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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会法律援助办法
发表日期: 2008-10-08 17:36:41 阅读次数: 7215 查看权限: 普通新闻
工会法律援助办法
总工发[2008]52号
2008年8月11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履行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基本职责,规范工会法律援助工作,发展和谐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法律援助条例》和《中国工会章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工会建立法律援助制度,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职工、工会工作者和工会组织提供无偿法律服务。
工会法律援助是政府法律援助的必要补充。
第三条 工会建立法律援助异地协作制度,省际、城际间工会组织及其法律援助机构可以互相委托,协助办理相关法律援助事项。
第四条 全国总工会法律工作部指导、协调全国工会法律援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工会法律工作部门指导、协调本地区工会法律援助工作。
工会法律援助工作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业务指导。
第五条 对在工会法律援助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工会法律援助组织和人员,县级以上总工会和产业工会应在工会系统内部或会同司法行政等部门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机构和人员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工会和具备条件的地方产业工会设
立法律援助机构,在同级工会领导下开展工作。
地方工会可以与司法行政部门协作成立工会(职工)法律援助工作站,也可以与律师事务所等机构合作,签订职工法律援助服务协议。
工会设立法律援助机构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七条 工会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单独设立也可以与困难职工帮扶中心合署办公,法律援助机构负责人及相关管理人员由同级工会委派或者聘任。
法律援助工作人员可以从下列人员中聘请:
(一)工会公职律师、专兼职劳动争议调解员、劳动保障法律监督员等工会法律工作者。
(二)法律专家、学者、律师等社会法律工作者。
第三章 范围和条件
第八条 工会法律援助的范围:
(一)劳动争议案件;
(二)因劳动权益涉及的职工人身权、民主权、财产权受到侵犯的案件;
(三)工会工作者因履行职责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案件;
(四)工会组织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案件;
(五)工会认为需要提供法律援助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工会法律援助的形式:
(一)普及法律知识;
(二)提供法律咨询;
(三)代写法律文书;
(四)参与协商、调解;
(五)仲裁、诉讼代理;
(六)其他法律援助形式。
第十条 职工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向工会法律援助机构申请委托代理法律援助:
(一)为保障自身合法权益需要工会法律援助,且本人及其家庭经济状况符合当地工会提供法律援助的经济困难标准。
(二)未达到工会提供法律援助的经济困难标准,但有证据证明本人合法权益被严重侵害,需要工会提供法律援助的。农民工因请求支付劳动报酬或者工伤赔偿申请法律援助的,不受本
办法规定的经济困难条件的限制。
第四章 申请和承办
第十一条 职工申请法律援助应当向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
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工会法律援助机构提出。
工会工作者和工会组织申请工会法律援助应当向侵权行为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工会法律援助机构提出。
第十二条 职工申请工会法律援助机构代理劳动争议仲裁、诉讼等法律服务,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身份证、工作证或者有关身份证明;
(二)所在单位工会或者地方工会(含乡镇、街道、开发区等工会)出具的申请人经济困难状况的证明;
(三)与法律援助事项相关的材料;
(四)工会法律援助机构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提交书面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工会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基本情况、申请事项、理由和时间,并经本人签字。
第十三条 工会工作者、工会组织申请工会法律援助机构参与协商、调解,代理仲裁、诉讼等法律服务,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分别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会工作者所在单位工会或者工会组织所在地方工会出具的情况证明或说明;
(二)与法律援助事项相关的材料;
(三)工会法律援助机构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工会法律援助机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按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由工会法律援助机构负责人签署意见,作出同意提供法律援助的书面决定,指派法律援助承办人员,并通知申请人。
对申请人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不齐全的,应当要求申请人作出必要的补充或者说明,申请人未按要求作出补充或者说明的,视为撤销申请。
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提供法律援助的决定,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 工会法律援助机构对法律咨询、代写法律文书等法律服务事项,应当即时办理;复杂疑难的可以预约择时办理。
第十六条 法律援助承办人员接受工会法律援助机构的管理和监督,依法承办法律援助机构指定的援助事项,维护受援人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 法律援助承办人员在援助事项结案后,应当向工会法律援助机构提交结案报告。
第十八条 法律援助事项结案后,工会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按规定向承办人员支付法律援助办案补贴。补贴标准由县级以上地方工会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九条 法律援助承办人员接受指派后,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延迟或者中止、终止办理指定事项。
第二十条 法律援助承办人员未按规定程序批准,不得以工会法律援助机构名义承办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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